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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通知

                                                                                                             财会〔201923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20191217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PPP项目合同,是指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一)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本准则所称政府方,是指政府授权或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通常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

本准则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

本准则所称PPP项目资产,是指PPP项目合同中确定的用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资产。该资产有以下两方面来源:

(一)由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或者是社会资本方的现有资产;

(二)政府方现有资产,或者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PPP项目合同:

(一)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二)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第四条 通常情况下,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方式运作的PPP项目合同,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适用本准则。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不同时具有本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特征的合同,如建设-移交(BT)、租赁、无偿捐赠等,不属于本准则所称的PPP项目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应当由政府方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不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的PPP项目合同,如采用建设-拥有-运营(BOO)、转让-拥有-运营(TOO)等方式运作的PPP项目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应当由政府方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PPP项目合同中有关政府方对项目公司的直接投资,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有关代表政府出资的企业对项目公司的投资,适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

(四)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适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

 

第二章  PPP项目资产的确认

第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PPP项目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由政府方予以确认:

(一)与该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PPP项目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一个单项PPP项目资产。

第七条 由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或从第三方购买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

使用社会资本方现有资产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 项目开始运营日予以确认。

政府方使用其现有资产形成PPP项目资产的,应当在PPP项目开始运营日将其现有资产重分类为PPP项目资产。

社会资本方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同时终止确认现有资产。

第八条 PPP项目资产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政府方应当计入PPP项目资产成本。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PPP项目资产的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政府方应当计入PPP项目资产的成本;为维护PPP项目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不计入PPP项目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 PPP项目合同终止时,PPP项目资产按规定移交至政府方的,政府方应当根据PPP项目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将其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

 

第三章 PPP项目资产的计量

第十条 政府方在取得PPP项目资产时一般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 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等支出。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PPP项目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资本方从第三方购买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 使用社会资本方现有资产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按规定以该项资产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方使用其现有资产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按照PPP 项目开始运营日该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对现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前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当期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资本方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按照该资产改建、扩建前的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再扣除该资产被替换部分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第十六条 除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政府方应当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等,对PPP项目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第十七条 PPP项目合同终止时,PPP项目资产按规定移交至政府方并进行资产评估的,政府方应当以评估价值作为重分类后资产的入账价值,评估价值与PPP项目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当期费用;政府方按规定无需对移交的PPP项目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以PPP项目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重分类后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四章  PPP项目净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第十八条 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政府方在确认PPP项目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PPP项目净资产,PPP项目净资产的初始入账金额与PPP项目资产的初始入账金额相等。

第十九条 政府方使用其现有资产形成PPP项目资产的,在初始确认PPP项目资产时,应当同时终止确认现有资产,不确认PPP项目净资产。

社会资本方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形成PPP项目资产的,政府方应当仅按照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与政府方现有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PPP项目净资产。

第二十条 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政府方承担向社会资本方支付款项的义务的,相关义务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处理结果不影响PPP项目资产及净资产的账面价值。

政府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有关规定不确认负债的,应当在支付款项时计入当期费用。政府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有关规定确认负债的,应当同时确认当期费用;在以后期间支付款项时,相应冲减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二十一条 在PPP项目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政府方从社会资本方收到款项的,应当按规定做应缴款项处理或计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二条 PPP项目运营过程中,政府方因PPP项目资产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增加PPP项目资产成本的, 应当依据本准则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增加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

第二十三条 政府方按照本准则规定在确认PPP项目资产的同时确认PPP项目净资产的,在PPP项目运营期间内,按月对该PPP项目资产计提折旧(摊销)的,应当于计提折旧(摊销)时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

政府方初始确认的PPP项目净资产金额等于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应当按照计提的PPP项目资产折旧(摊销)金额,等额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

政府方初始确认的PPP项目净资产金额小于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应当按照计提的PPP项目资产折旧(摊销)金额的相应比例(即PPP项目净资产初始入账金额占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比例),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当期计提的折旧(摊销)金额与所冲减的PPP项目净资产金额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应当将尚未冲减完的PPP项目净资产账面余额转入累计盈余。

 

第五章  列 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方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PPP项目资产及相应的PPP项目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政府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对PPP项目合同的总体描述。

(二)PPP项目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1.PPP项目合同主要参与方;

2.合同生效日、建设完工日、运营开始日、合同终止日等关键时点;

3.PPP项目资产的来源;

4.PPP项目的付费方式;

5.合同终止时资产移交的权利和义务;

6.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其他重要权利和义务。

(三)报告期间所发生的PPP项目合同变更情况。

(四)相关会计信息:

1.政府方确认的PPP项目资产及其类别;

2.PPP项目资产、PPP项目净资产初始入账金额及其确定依据;

3.政府方确认的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的负债金额及其确定依据;

4.报告期内PPP项目资产折旧(摊销)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金额;

5.报告期内政府方向社会资本方支付的款项金额,或者从社会资本方收到的款项金额;

6.其他需要披露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方除应遵循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的披露要求外,还应遵循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关于PPP项目合同的披露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PPP项目合同,政府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一)至(三)的规定披露与该合同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111日起施行。政府方关于存量PPP项目合同会计处理的新旧衔接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